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泉港检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82********,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0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珍珠,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甲与被害人周某乙在**镇**村**号被害人周某乙在建房子外因土地纠纷发生口角,被害人周某乙先拳打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头部左侧,被不起诉人周某甲便拳打被害人周某乙,被害人周某乙后退摔倒在地期间,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拳打被害人周某乙头部及上身部位。经鉴定,被害人周某乙左侧第5、6、7、8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周某乙腰部擦伤痕迹面积累计为43.8cm2,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2020年1月19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主动到涂岭派出所投案。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已与被害人周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6.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草图等;
7.监控视频及截图。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系因邻里纠纷引发、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周某乙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_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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