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茶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4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住茶陵县**街道**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茶陵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茶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和被害人刘某乙系夫妻关系。2019年12月20日下午,周某甲和刘某乙因闹离婚之事发生口角。争吵中周某甲火气越来越大将刘某乙甩倒在地上,之后刘某乙起身站在周某甲家门口护栏位置,周某甲拿出一把柴刀对着刘某乙的左脚膝盖位置砍了一刀,造成刘某乙的左腿受伤。随后刘某乙到茶陵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株洲犀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周某甲主动到洣江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侦查阶段经民警调解,又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了刘某乙的书面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黑色铁质砍柴刀一把;2.投案自首笔录、到案经过、刘某乙病历资料、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3.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4.证人刘某甲、谭某某、彭某某、周某乙、陈某某的证言;5.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摔倒刘某乙,并持柴刀砍伤刘某乙左腿,致刘某乙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周某甲与被害人是夫妻关系,又系初犯,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茶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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