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鹰月检一部刑不诉〔2021〕10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81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贵溪市**镇**组**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鹰潭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30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鹰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向鹰潭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鹰潭市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2日12时48分许,被不起诉人周某甲酒后驾驶赣******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鹰潭市龙虎山大道桥西黄家1公里处100米路段时,被执勤交警现场查获,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8mg/100ml,随后被带至鹰潭市第三医院抽取血样。经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周某甲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02.28mg/100ml,系醉驾。经公安机关电话告知后,2020年9月28日周某甲主动到案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出气体式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告知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回执;2.证人吴某某、周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江西群星司鉴中心(2020)毒鉴(鹰)字第260号;5.视听资料:现场执法光盘1张。
本院认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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