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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周汀丁)(公开版)_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9821999********,汉族,高中肄业,个体打工,河北省任丘市人,家住河北省任丘市**镇**村**号。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8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宜秀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庆市公安局宜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2019年7月,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伙同郑某某(另案处理)先后两次来到安庆市宜秀区**市场西侧的**工地内,盗走5根25#“工字型”钢材、1根“槽型”钢材。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钢材共计价值人民币3577元。

2019年7月7日晚20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与郑某某实施盗窃离开工地后,在工地附近被工人发现并当场抓获。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等书证;

2.辨认、检查笔录及照片;

3.证人邵某某、高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储某某的陈述;

5.同案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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