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市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于澧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307231970********,汉族,高中肄业文化,务工,住澧县**镇社区居委会澧淞大院。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4月11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津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至11日期间,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津市市生产街菜市场实施盗窃作案4起,盗得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122.58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其中周某某的第4起盗窃系犯罪未遂,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8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生产街菜市场买菜时,发现被害人陈章菊停靠在菜市场东南侧路边的三轮车车斗里放有刚买的新鲜蔬菜,遂将其中的青辣椒、蒜苗、西红柿盗走。案发后,被盗青辣椒和蒜苗已被周某某用做其承包食堂的食材使用,被盗西红柿已被追回。经认定,被盗新鲜蔬菜价值62.72元。
2.2020年4月10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生产街菜市场买菜时,发现被害人朱文振停靠在菜市场西边门口的摩托车踏板上放有刚买的新鲜蔬菜,遂将其中的白豆腐、黄干子、螺丝辣椒盗走。案发后,被盗蔬菜已被追回。经认定,被盗食材价值29.86元。
3.2020年4月11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生产街菜市场买菜时,发现被害人唐某甲放在菜市场家禽区西侧入口的摩托车踏板上放有刚买的一条白鲢鱼,遂将该白鲢鱼盗走。案发后,被盗白鲢鱼已被追回。经认定,被盗白鲢鱼价值15元。
4.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盗得唐某甲的白鲢鱼离开现场后,在行至菜市场一出口右侧津澧张姐商行附近时,发现被害人唐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三轮车车斗里放有新鲜鱼,遂将其中一条白鲢鱼盗走,后周某某在逃离现场时被唐某乙发现并抓获,被盗白鲢鱼已被唐某乙追回。经认定,被盗白鲢鱼价值15元。
2020年4月11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以上犯罪事实。案发后周某某已分别赔偿4被害人损失并赔礼道歉,4被害人均已谅解了周某某。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津市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津市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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