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锦凌检刑检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女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031982********,汉族,大学本科,锦州市**医院护士,群众,户籍地及现住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路**号**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2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 年9 月2 日21 时5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驾驶辽G****8 号小型轿车沿北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中门前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北宁路的行人张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张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周某某报警,周某某在现场被查获。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压迫胸腹部引起挤压性窒息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周某某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且得到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死亡证明,火化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4.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救援录像光盘。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初犯、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且得到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锦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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