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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周磊)(公开版)_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信浉检一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周**,男,1983年2月1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0119830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民权街道办事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信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4日被信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逮捕。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信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周**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0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延长审查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7日16时许,被害人陈**与其母余**再次让周**帮忙在浦发银行贷款50000元(网上贷款)。该笔贷款于当天16时17分转到余**的浦发银行卡,被不起诉人周**隐瞒贷款成功的真相,于16时20分将该款转到本人的民生银行卡用于帮人“养卡”的经营活动。

案发后,周**认罪态度较好,全部退赃,取得被害人**、陈**谅解,鉴于被害人**与周**过去就认识,并曾委托周**帮助办理过银行信用卡和网上贷款业务,请求司法机关对周**依法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本院认为周**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周**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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