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永检二部刑不诉〔2020〕973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浙江省永嘉县**镇**村党支部书记,住浙江省永嘉县**镇**村。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份,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系永嘉县**镇**村党支部书记,因**村**路“一事一议”项目申请财政补助时缺少发票,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微信支付9000元作为开票费,让他人开具温州**建材有限公司开具给永嘉县**镇**村的增值税普通发票8份,价税合计731364元。
2020年7月24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主动向永嘉县公安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调取证据清单、工程款领款凭证复印件、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村民代表会议记录、**村一事一议相关材料、预算单位财政授权支付明细表、2017工程结算造价审查定案通知书及永嘉县**镇**村**路硬化工程审核报告、微信截图;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乙、周某丙的证言及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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