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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哈斯牧仁)(公开版)_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阿检第一检察部刑不诉〔2021〕Z4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11978********,蒙古族,初中文化,牧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苏木**嘎查,现住址阿鲁科尔沁旗**苏木**嘎查,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哈斯图亚,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6日15时,被不起诉人哈某某饮酒后,驾驶蒙D*****号小型轿车,从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集通路行驶至铁路桥附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哈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 111.1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被不起诉人哈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通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哈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赤附医司法鉴定中心(2020)酒鉴字第1832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酒精含量在120 mg/100ml以下,初次犯罪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哈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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