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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唐全双)(公开版)_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滨检公诉刑不诉〔2020〕546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30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邓州市**镇**号。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法律帮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14时3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唐某某至本区联庄**区***号,以溜门入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吴某某的家中,将一把白色电热水壶、一把黑色长柄雨伞、一副黑色皮手套盗走。经滨江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盗物品总计价值人民币103元。

2019年12月20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唐某某至本区联庄**区***号,以溜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来某某的家中,将一只装有扳手、电表等物的环保袋盗走。后再次返回时,被被害人来某某发现并报警。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明知报警仍在现场等待。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已赔偿全部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刑事搜查笔录、指认图片、谅解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来某某的陈述;

3、 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刑事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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