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高检一部刑不诉〔2020〕541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性,200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23200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住顺庆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南充市公安局高坪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21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充市公安局高坪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与尹某某(另案处理)是同班同学,高考结束后,唐某某因家人对其零花钱管得紧,无钱上网,进而萌发在教室内盗窃钱财的想法,遂将该想法告知尹某某。
2020年8月18日晚,唐某某邀尹某某盗窃,尹某某因有事未去。唐某某到教室,盗得现金800元。后唐某某得500元,分给尹某某300元。
2020年9月14日晚上,唐某某、尹某某二人来到几个教室内实施盗窃。唐某某在被害人李某某课桌抽屉内盗得现金1773元,并将该1773元交由尹某某保管。尹某某在该教室内被害人马某某课桌抽屉内盗得现金1800元,未告知人唐某某。尹某某在被害人屈某某书包内盗得现金1847元,未告知唐某某。唐某某在被害人何某某课桌抽屉内盗得现金300元,未告知尹某某。尹某某在被害人罗某某书包内盗得现金550元,告知给了唐某某。随后2人对此盗窃进行分配,仅分配了2人共知的现金2323余元,唐某某分得1200元,尹某某共分得1123元。实际上该次盗窃共盗得现金6200余元。唐某某获得1500余元。尹某某获得4700余元。
本院认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充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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