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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唐某某妨害公务案)(公开版)_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刑不诉〔2020〕134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3198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现住邵阳市大祥区**小区**栋**单元**室,无前科。因阻碍执行职务的行为,于2020年4月20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该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15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另案处理)因其子受伤住院一事在邵阳市大祥区**路街道邵阳中化石油城南加油站阻拦车辆,加油站工作人员遂报警处理。13时许,学院路派出所民警范某某、袁某某带领辅警丁某某、石某某等人处警至现场,对刘某某进行劝离,刘某某拒不听从且电话联系其儿媳被不起诉人唐某某至现场。巡逻警察大队接指挥中心指令由民警何某某带领辅警黎某某、王某某等人赶至现场增援。经多次沟通无效,民警决定将刘某某强制带离现场,刘某某激烈反抗并踢打、踩踏民辅警。同时唐某某打开警车车门欲抢夺车钥匙,阻碍民警带离刘某某,因钥匙不在车内抢夺未果。唐某某在民辅警控制其过程中其激烈反抗,咬伤辅警黎某某右手食指,分别抓伤辅警丁某某、石某某、王某某右手,其中丁某某构成轻微伤,后唐某某取得四人谅解。

本院认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悔罪及取得受伤者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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