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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唐某某)(公开版)_抚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抚顺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抚县检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 199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211992********,满族,初中文化,系农民,住辽宁省抚顺县**镇**村**号。2020年7月3日因本案被抚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晚上7时许,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在自家门前乘坐其女友驾驶的轿车要去抚顺市内,肇某饮酒后乘坐朋友驾驶的吉普车来到案发地点,肇某认为唐某某的轿车停在道路上妨碍通行,遂下车让唐某某的女友赶紧挪车,并高声谩骂,唐某某下车后与肇某发生口角,随后两人厮打起来,唐某某用拳头击打肇某的面部。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肇某左眼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鼻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2020年7月3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10月12日,被害人收到被不起诉人给付的赔偿款5.5万元,并对其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鉴于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的冲突是由于琐事而引发,且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现在被不起诉人已经对被害人做出了赔偿,取得了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此外,被不起诉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抚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抚顺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抚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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