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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唐某某)(公开版)_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三检刑不诉〔2020〕55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 男,汉族,大专文化,1973年6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2221973********。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号,现住芜湖市三山区**小区**单元****室。2011年10月25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因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行贿罪,数罪并罚被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21时00分,被不起诉人唐某某驾驶皖B*****小型普通客车,沿S334自东向西行驶至幸福花城加油站附近路段时,因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民警现场查获。

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唐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98.1mg/100ml,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9522-2010,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鉴定委托书、网上查询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

2证人陈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悔罪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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