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庐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甲,男,1990年5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03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街**号,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小区**栋**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庐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31日、2020年4月10日依法两次退回庐江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2月28日、2020年5月10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2020年3月29日、2020年6月11日依法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唐某甲与被害人汪某某系邻里。2019年10月4日上午,双方因盖房发生争执,汪某某用手机拍摄现场视频时,遭到唐某甲及其父亲唐某乙、舅舅董某甲等人阻拦,后董某甲推了汪某某一下,致使汪某某倒在路边的旱沟中。汪某某从沟中爬起后,站在柏油马路上,拿起手机继续拍摄视频,再次遭到唐某甲、唐某乙和董某甲的阻拦和推搡,致汪某某倒地,腰部受伤住院。经鉴定:汪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唐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与唐某乙、董某甲共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10000元,取得了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查询证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申请书等;2.证人唐某乙、董某甲、钱某甲、王某某、钱某乙、董某乙、姚某某、束某某、高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庐江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庐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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