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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唐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公开版)_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罗检控诉刑不诉〔2020〕Z69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甲,曾用名唐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0102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镇**组**栋**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7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9日,经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罗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6月2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值班律师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6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唐某甲与证人邓某某、向某某等人到红水河镇交算村钓鱼,10月26日晚,唐某甲与邓某某两人喝酒后引发纠纷,唐某甲随即到潘某甲钓鱼棚的厨房内拿来菜刀去找邓某某,邓某某躲藏后,在场的潘某甲、罗某某等人就去劝解,在劝解过程中,潘某甲、罗某某两人被唐某甲用菜刀砍伤,导致潘某甲右脸部、左手碗被砍伤(潘某甲不要求作伤情鉴定)。罗某某右脸部被砍伤,上右侧一颗牙齿掉落。后经贵州省罗甸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某右面部损伤属轻伤一级,牙齿损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罗某某、潘某甲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潘某乙、王某某等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等;6、鉴定文书:(罗)公(司)鉴(临)字[2019]**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黔南)公(司)鉴(法物)字[2019]**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实施。被不起诉人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实施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不起诉人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取得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罗甸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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