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溪检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031979********,汉族,小学文化,本溪市溪湖区彩北小胖汽车修理部机修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住本溪市溪湖区**社区**号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溪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8日被本溪市公安局溪湖分局彩屯公安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19时55分许,被不起诉人唐某某酒后驾驶辽E****9号黑色比亚迪牌轿车,行驶至本溪市溪湖区矿工路“**”医院门前路段时,被本溪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溪湖大队民警查获。民警委托医务人员在本溪市中心医院抽取了唐某某的静脉血备检。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唐某某血液中酒精(乙醇)含量为103.3mg/100ml,系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唐某某被审查归案,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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