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鄄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428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镇坪县**村**组,住菏泽**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5日被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9日21时至22时左右,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在菏泽北方发制品有限公司其宿舍内独自饮酒。2019年8月20日9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唐某某驾驶鲁******号小型新能源汽车,沿鄄城县金堤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鄄城县**镇**村附近处,被鄄城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发现并查处。经检验,在案发时唐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2.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吸毒检测报告书、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2.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菏公物鉴(理)字【2019】044286号理化检验报告;3.视听资料: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刻录并提供的视频光盘;5.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其他证明材料: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抽取血样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其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无犯罪前科证明等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自愿认罪认罚,具有隔夜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情形,且没有造成实际损害、无犯罪前科,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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