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崆检一部刑不诉〔2020〕148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甲(曾用名唐某乙),男,生于2000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102022000********,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号**楼**号,现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路**园**号楼**室,陕西省西安市西安**大二**。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5日18时许,被害人郝某某前往本区文化街电力局家属院4号楼1单元502室向该住户王某甲及其母王某某要账,因对方无钱还款,郝某某遂坐着不走,并不时恶语相加。当日22时许,王某甲女儿冯某某因不满郝某某言辞与郝某某发生口角,被不起诉人唐某甲为其女友冯某某帮腔,与郝某某争吵在一起,进而发生厮打,其间,唐某甲挥拳击打郝某某头脸部致其伤,郝某某的伤情经甘肃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郝某某向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西大街派出所报警,当日23时许,唐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所接受询问,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年12月21日,经本院调解主持唐某甲、郝某某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唐某甲赔付郝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00523.72元,郝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和照片、诊断证明书和病历材料、鉴定意见、户籍证明以及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到案经过、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唐某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对方谅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可以对唐某甲酌情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平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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