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营边检公诉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02********151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省**市,住**市**区**里**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营口市老边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营口市公安局老边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上午10时许,在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车管所后院,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同张某某与王某某因在排队中插队一事发生争执,唐某某用右手拳头殴打王某某脸部一拳,致使王某某面部受伤。经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左眼眶壁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鼻部损伤程度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曹某某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唐某某供述;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又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营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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