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仁检一部刑不诉〔2020〕Z45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南汇区,住上海市南汇区**镇**路**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8月22日被兴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9月4日被上海市南汇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监视居住期限届满,2019年2月28日解除监视居住强制措施。
本案由兴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7月4日至2020年7月8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与彭某甲原有亲戚关系,2017年11月,彭某甲父亲彭某乙与唐某某双方商议共同出资购买挖掘机做生意,具体事宜彭某乙叫彭某甲与唐某某联系。同月,唐某某以购买挖机为由,叫彭某甲转款37500元。唐某某收到款项后,将该款项被唐某某私用,未购买挖机也未合伙做生意,且长期不归还。
2018年8月22日,唐某某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19年唐某某退还了骗取彭某甲款项1万元,2020年7月15日至16日,唐某某退还了骗取的彭某甲剩余未还款项27500元,彭某甲对唐某某表示谅解;2020年7月15日,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认定上述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转款记录、谅解书等;2.证人彭某乙、彭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彭某甲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骗款项已全部退还,且唐某某有坦白、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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