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彭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喻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彭泽县,公民身份号码360430199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彭泽县**镇**村**塘**号,住彭泽县**镇**村**塘**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5日被彭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彭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喻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受理后,本院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2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喻某某的爷爷喻某初认为被害人喻某正家建房占了其家地基,二人因此发生争吵,喻某某见状与喻某正也发生了争吵,并扭打了起来,后被廖某某夫妇拉开。随后,喻某正与喻某初再次发生争吵,喻某正踢了喻某初的腹部一脚,将喻某初踢倒在地。喻某某见状便从家中拿出一根撑衣杆追打喻某正,并将喻某正打伤。之后,喻某某打电话报警。经彭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喻某正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喻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和情节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照片;2.书证:被不起诉人喻某某的人口信息等;3.证人证言:证人廖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叶喻某正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对被害人喻某正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勘验笔录:侦查机关对案发现场的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喻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彭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彭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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