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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喻涛)(公开版)_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泌检一部刑不诉〔2020〕77号

被不起诉人喻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2********3773,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为河南省驻马店市泌阳县**村委**,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本案由泌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喻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8月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结果,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20年9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喻某某骑红色电动车窜至盘古乡杨西庄他人家中,将放置在客厅内窗户上的OPPO A5手机盗走,经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泌价认定[2020]6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涉案OPPO牌A5手机2020年6月4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58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7、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喻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喻某某系投案自首,属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积极退还被害人手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喻某某持有智力二级残疾人证件,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喻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喻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责令其法定代理人严加管教。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泌阳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泌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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