且末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且检一部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图XXX,男性,19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82519XXXXXXXXXX,维吾尔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且末县,住且末县XXX乡XXX村XX组XX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且末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7日被且末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2021年01月15日取保候审,由且末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且末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图XXX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图XXX2020年09月28日01时50分许,在且末县奥依亚依拉克乡政府大楼旁边的《XXX饭馆》吃饭时,与麦XXX、库XXX等朋友一起喝酒。酒后驾驶新M2XXX号轻便二轮摩托车回家,行驶至且末县奥依亚依拉克乡道1千米100米路段,被且末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执勤民警通过酒安检测仪新M2XXXX号轻便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图XXX现场呼气检测出酒精含量为89mg/100ml并带至且末县奥依亚依拉克乡人民医院采取血样进行进一步调查。且末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20年09月28日委托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图XXX的血液进行检验鉴定,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20年09月30日检验出图X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mg/100ml(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20]毒检字4976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图XXX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检出乙醇为99mg/100ml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第1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图XXX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新疆检察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工作指引(试行)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我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图XXX作出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且末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且末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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