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贡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福检一部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32319**********,傈僳族,小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福贡县,住福贡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30日被福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开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32319**********,傈僳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福贡县,住福贡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福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坡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32319**********,傈僳族,小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福贡县,住福贡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福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开某某、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16时许,被害人茶某某与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开某某、坡某某因挖机停放问题发生争执,随后茶某某顺手在挖机旁边拿出一根钢筋对李某某、开某某、坡某某进行追打,在追打过程中李某某被茶某某用钢筋打到手部和肩部,导致李某某的手部和肩部受伤,而后李某某和茶某某扭打在一起并倒在地上,倒地后李某某拳打脚踢对茶某某身体多个部位实施殴打,开某某和坡某某见状后也一起上前帮助李某某将茶某某按在地上,使茶某某倒地后无法挣脱,同时李某某继续对茶某某实施殴打,导致茶某某嘴唇淤青、面部、背部、腰部不同程度擦伤。后经云南省福贡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茶某某和李某某的人身损伤程度进行鉴定,茶某某人身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李某某人身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李某某、开某某、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悔罪、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开某某、坡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作案工具随案封存。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怒江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贡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贡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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