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浔检一部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处某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4212519******,藏族,江西**学院学生,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昌都地区**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由九江市公安局浔阳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九江市公安局浔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处某某某等人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1月1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19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和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01日晚21时许,被不起诉人处某某某受邀与洛某某甲、洛某某乙、落某某某、拉某某某、多某某某、拉某某某、罗某某某等人到九江市浔阳区**路**酒吧喝酒,喝至次日凌晨0时许,被不起诉人处某某某及洛某某甲在酒吧厕所门口与被害人李某某、吴某某发生肢体碰撞,被不起诉人处某某某及洛某某甲回到座位后心有不甘,在酒吧内找到被害人李某某、吴某某后对二人进行殴打,洛某某乙、落某某某、拉某某某、多某某某、拉某某某、罗某某某六人看到后也上前对被害人李某某、吴某某进行殴打,导致被害人李某某、吴某某身体受伤。在殴打被害人李某某、吴某某的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处某某某等人不慎将被害人范某某、梁某某桌上的酒水砸破,致双方发生角,被不起诉人处某某某及洛某某甲、洛某某乙、落某某某、拉某某某、多某某某、拉某某某、罗某某某上前对被害人范某某、梁某某进行殴打,后被不起诉人处某某某等人准备离开走到酒吧门口时,洛某某乙看到被害人范某某、梁某某站在门口,被不起诉人处某某某等人在酒吧门口再次对被害人范某某、梁某某进行殴打,导致被害人范某某、梁某某身体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吴某某、范某某、梁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2019年11月19日,被不起诉人处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处某某某及洛某某甲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吴某某、范某某、梁某某共计人民币17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等;2.证人范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吴某某、范某某、梁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处某某某及洛某某甲、洛某某乙、落某某某、拉某某某、多某某某、拉某某某、罗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监控录像光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处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处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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