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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夏云龙)(公开版)_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景检一部刑不诉〔2021〕6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性,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9197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景宁畲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宁县”),住浙江省景宁县**西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景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1年2月2日被景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1年2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景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02月01日19时,被不起诉人夏某某驾驶浙K7****号小型轿车从景宁县大树脑方向出发途经人民路由南向北往新车站方向去,当日19时14分左右,当车辆途经景宁县**街道**路与***路口路段时,因为有酒后驾驶嫌疑被路上执勤的交警拦下检查,当场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00mg/100ml,已超过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临界值,随后民警将其送景宁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后送至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1年02月02日,经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02mg/100ml。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单、归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人口信息、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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