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庆检公诉刑不诉〔20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绰号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51971********,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浙江省庆元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庆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山场为庆元县**乡**村第一生产队的统管山,该山场左右毗邻高**村村民刘某某和刘某甲所有的山场。被不起诉人夏某甲、夏某某在未经生产队集体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对“**”山场的毛竹进行抚育,在抚育毛竹过程中,与刘某甲及刘某某对山场界至产生纠纷。
2019年11月,被不起诉人夏某甲、夏某某对“**”山场内的一些毛竹进行砍伐,并雇佣严某某运输、售卖毛竹,共计卖得人民币6621元。经鉴定,被伐毛竹合计790株,合计价值人民币7685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夏某甲、夏某某获得**村第一生产队村民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盗伐他人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获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庆元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庆元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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