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太检诉刑不诉〔2020〕135号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41993********,汉族,小学文化,住江苏省灌南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曾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12月15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5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仓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4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因怀疑被害人马某某麻将机装有作弊装置,遂趁其不在家,采用钥匙开门的手段潜入太仓市**镇**村**组**号被害人马某某暂住处检查。后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发现被害人马某某放在床上席子下面有500元现金并将其窃走。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向被害人马某某赔偿了全部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并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案件研判报告、收条等;
2.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太仓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刑事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仓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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