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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夏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鹰月检一部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811986********,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鹰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鹰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鹰潭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6月28日,鹰潭市人民检察院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次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21时03分许,被不起诉人夏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赣******小型汽车,沿本市月湖区鹰东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鹰东大道滨江明珠路段时,被执勤交警现场查获,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为83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鹰潭市第九零八医院抽取血样。经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夏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83.62mg/100ml。2020年4月15日,鹰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民警告知夏某某其血样中酒精含量。次日,夏某某主动到鹰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接受处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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