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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夏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公开版)_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二部刑不诉〔2020〕901号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22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湖市********号,嘉兴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肖辰,浙江泽大(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4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收取票面金额10%的开票费用,以其控制的嘉兴市****有限公司通过楼某某(定罪不诉)介绍向义乌市****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价税合计1662000元,税额241487.15元。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楼某某已代义乌市**有限公司退缴了全部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入所人员身份核查系统查询记录、银行交易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义乌市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和税收电子缴款书等书证;

2.证人金某某、卢某某的证言;

3.同案人员楼某某、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夏某某违反国家税收管理制度,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其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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