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永检一部刑不诉〔2020〕649号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4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江西省**县**乡**村委会**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4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9日上午,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在去永嘉县**街道**路**号**厂上班的途中,窃得被害人伍某某停放在工厂门口附近的白色小牛牌电瓶车上的车钥匙1把。当晚7时许,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再次来到上述地址利用钥匙将上述电瓶车偷走。经估价,该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5097元。
2020年11月10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在永嘉县**街道**路**号出租房内被民警抓获归案,并被追回该被盗电瓶车,后发还给被害人伍某某,取得了伍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价格认定书、前科核查记录表及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伍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本案犯罪情节较轻,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涉案赃物已经被追回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夏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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