芦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芦检一部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995********,汉族,中专文化,家住宜春市袁州区**乡**路**号**。2020年5月1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芦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芦溪县公安局于2020年6月19日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芦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0月16日补查重报。
2020年2月,同案人甘某邀集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及陈某提供银行卡、微信、支付宝等收款二维码用于收取、转账网络犯罪的赃款,并许诺单独转账给上线可获得转账金额8%的提成,通过甘某转账可获得4%的提成。2020年2月至5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夏某某使用自己实名登记的银行卡收取被害人潘兴韦转来资金20400元,并将20400元通过甘某转给上线。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及同案人陈某、甘某积极退还赃款,三人共计向公安机关退还赃款145204元。
本院认为,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夏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退还赃款,有悔罪表现,并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夏某某不起诉。
扣押夏某某缴纳的退赃款20400元由公安机关退还被害人,公安机关向本院随案移交的夏某某的手机、银行卡及现金1286元由本院退还被不起诉人夏某某。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芦溪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芦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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