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九检一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奚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1197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街**委**组,现住址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奚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奚某某于2020年5月27日上午8时30分,在九台区工农街**小区西侧大门,不服小区管理规定,欲驾驶两轮电瓶摩托车从机动车道进入小区,该小区两名执勤保安多次劝阻奚某某应按规定从小区小门进入,并帮助其打开小区小门,奚某某仍无故用自己的两轮电瓶摩托车两次冲撞该小区机动车道西侧大门的升降杆,导致小区西侧大门升降杆、支臂、电机等物品损坏。经长春市九台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价格认定标的升降栏杆等物品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3730元。被不起诉人到案后自愿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与该小区物业公司达成和解,赔偿了物业公司闸门损失人民币7250元,现赔偿款已全部交付给长春**物业有限公司,长春**物业有限公司对被不起诉人奚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奚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无前科劣迹,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与被害单位达成和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适用认罪认罚制度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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