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本满检公诉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奚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41977********,满族,初中文化,系本溪宏达实业有限公司驾驶员,住本溪市明山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30日被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左铭,系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奚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奚某某于2020年7月6日10时许,驾驶辽E****1号豪沃牌红色重型自卸货车载重货物72840千克(72.84吨)由本县高官镇沿龙村出发,沿观音阁长江路由北向南行驶,去往蜂蜜砬子村方向,当行驶至曲轴住宅门前路段时,因其驾驶严重超载车辆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致使车辆在其行驶方向快车道内将推着人力三轮车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李某某撞倒,造成李某某因头部受到钝性暴力作用造成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不起诉人奚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由被不起诉人奚某某报案,并在讯问调查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及前科查询记录;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取的机动车行驶证、汽车融资租赁合同、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称重单及关于对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严重超载情形认定问题的电话答复;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取的户口本复印件及情况说明;交通事故协议书及收条;
证人郑某甲、郑某乙、于某甲、于某乙的证言;
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溪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本)公(尸)鉴(法医)字[2020]18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沈佳司鉴所[2020]法毒(酒)鉴字第22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并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偿,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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