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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姚之利)(公开版)_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延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姚某甲,曾用名姚某乙,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101196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出生地南平市延平区,福建**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地及住址南平市延平区**镇**村**号。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随车携带机动驾驶证,于2020年5月20日被南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罚款人民币2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姚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18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姚某甲和林某某在南平市延平区**路“刘一手”火锅店吃晚饭,期间姚某甲喝了四、五瓶207ML装科罗娜牌啤酒。20时许,姚某甲驾驶闽******号轿车,由延平区三元二路开往文体路,途经**路**路路口,被执勤民警拦下检查,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89mg/100ml,随后民警将姚某甲带至南平市第一医院提取血样送检。经鉴定,所送姚某甲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96.7mg/100ml,姚某甲对该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结果为93.28mg/100ml。

被不起诉人姚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姚某甲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血样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姚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姚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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