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滦检一部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女性,1986年**月**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唐山**公司及滦县**公司出纳,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滦州市**街道办事处**胡同**号付**号,住现河北省滦州市**街道办事处**村**排**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滦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唐山**公司及滦县**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戴某某为开具销项发票抵扣税款,指使两公司共同的出纳,即被不起诉人姚某某联系购买进项运输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宜。被不起诉人姚某某便找到其同学王某某,并通过其介绍及操作回款等,在没有任何真实业务的情况下,购买张家口**公司(另案处理)为两单位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0份,税额合计535677.86元。
1.2017年1月6日,张家口**公司为滦县**公司虚开11份运输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合计1049023.47元,税额合计115392.53元,总价税合计1164416元。
2.2017年1月9日,张家口**公司为唐山**公司虚开39份运输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合计3820776.67元,税额合计420285.33元,总价税合计4241062元。
被不起诉人姚某某从中获取好处费共计20503.63元。唐山**公司、滦县**公司将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7年1月进行认证并抵扣税款。2020年7月17日、2020年8月20日,滦县**公司、唐山**公司分别向滦州市税务局补缴了对应税款。被不起诉人姚某某于2020年10月20日向滦州市公安局上缴违法所得20503.63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已经上缴违法所得等情节,并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姚某某上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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