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一部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94********,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晋江市**镇**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6月11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姚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卢某某在晋江市**镇**村**路**号门口,因摩托车停放位置问题发生争吵后引发双方打架。期间,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用砖头砸伤被害人李某某头部和背部,砸伤被害人卢某某右耳部(未鉴定)。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左颞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眉弓及右背部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接到被害人报警后,前往晋江市**镇**村**路**号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家中将其抓获。2020年1月20日,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的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卢某某损失合计人民币32000元,并获得二被害人人谅解。
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病历材料、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工作说明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卢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5.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某、卢某某和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和认罪认罚情节,案发后赔偿二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晋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