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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姚某某J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庐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811994********,汉族,大学本科,**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安徽省桐城市**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巷**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1月17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1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庐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姚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19时30分许,姚某某雨天晚间驾驶赣AR7927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沿S319线(军二路)由东向西行至庐江县庐城镇马店村部路段处时,与前方行车道内的行人阮某某发生碰撞,后倒地的行人阮某某被由彭明勇驾驶的皖A0V519号雅阁牌小型轿车拖挂,致阮某某死亡。经法医鉴定,阮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肢体创伤所致的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庐江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姚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犯罪嫌疑人姚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方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120000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谅解书、收条、证明、人口信息、安徽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2.证人彭某某、卜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宛某某、黄某某、彭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姚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合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庐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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