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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姜天宁)(公开版)_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宁县人民检察院

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一部刑不诉〔2020〕101号

被不起诉人姜天宁,男性,1957年9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619570915411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宁县,住宁县南义乡北门村庄南组001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无前科。

本案甘肃省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姜天宁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8时许 ,宁县南义乡北门村村民姜天宁和同村张丙文因地界纠纷发生争吵,姜天宁用镢头把在张丙文左胳膊上打了一下,致张丙文左尺骨骨折,后张丙文于2020年3月28日至2020年4月2日在宁县南义乡卫生院住院治疗。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姜天宁家属除支付张丙文住院治疗费用外赔偿张丙文2000元。2020年4月16日,经甘肃省宁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丙文的损伤系轻伤二级。2020年5月26日,经兰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鉴定:1.姜天宁患有双相情感障碍,案发时处狂躁发作;2.姜天宁案发时应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3.建议专科医院系统治疗。本案移送审查起诉后,张丙文在询问时对姜天宁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同意检察机关对姜天宁从轻处理。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以及姜残疾证、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姜天宁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经鉴定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案发时处躁狂发作,根据刑法第十八条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姜天宁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已对民事部分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姜天宁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庆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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