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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姜天富)(姜某甲故意伤害罪)_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天检一部刑不诉〔2020〕85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12001********,汉族,中专文化,群众,务工,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镇**村**组**号,现住株洲市**路散户。无前科。被不起诉人姜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本院依法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11时许,在株洲市天元区**路上被害人陈某某与姜某乙(陈某某妻子)因琐事发生争吵、厮打,陈某某对姜某乙有殴打行为。被不起诉人姜某甲(陈某某继子)见状,在株洲市天元区**路**彩票店内拿了一把椅子,砸向陈某某腰部,随后陈某某与姜某乙停止厮打。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陈某某外伤致L2椎左侧横突骨折,属于轻伤二级。

另依法查明:被不起诉人姜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姜某甲对被害人陈某某进行道歉、赔偿,并取得了陈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天元区**路**店椅子一把;2、书证:户籍资料、陈某某病历及伤情照片等;3、证人姜某乙、付某某、马某甲、马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姜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姜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姜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姜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姜某甲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了刑事和解,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姜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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