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永检一部刑不诉〔2020〕601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41981********,汉族,中专肄业,住江苏省高邮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等人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方某某为偿还债务将自己所有的浙C*****宝骏轿车质押给被害人陈某某的某某车行后,收到借款14000元。2020年7月10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和方某某在被害人陈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到车行停车处将浙C*****宝骏轿车偷走,姜某某在旁负责看车、指挥以免刮擦。经鉴定,该浙C*****宝骏轿车现价值为人民币16400元。
2020年7月11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在永嘉县某某街道被民警抓获归案。
2020年8月1日,方某某家属已经归还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15080元,并获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扣押清单、二手车买卖合同、交易申请表、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转账记录、身份证和人员照片、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转账截图;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的证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私自将他人占有的车辆开走藏匿,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但姜某某所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并有坦白情节,且方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其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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