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沙井子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兵沙井子垦检刑检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21968********,汉族,小学文化,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阿拉尔市三团**连职工,户籍所在地新疆阿瓦提县喀拉库勒镇三团11连**栋**号,住三团团部**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被金银川垦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经本院决定,当日被金银川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银川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21时许,姜某某在二团22连家中独自喝酒后,次日凌晨3时许,姜敬武驾驶一辆新Q*****号的“本田”牌红色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二团三支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因意识模糊无法继续骑行,遂将摩托车推行至二团景逸小区门前路段处等待家人,夜间巡逻民警询问时发现其为酒后驾车,遂报交警大队处置现场,交警对姜某某进行现场精测试,并将其带至二团医院抽血送检。经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姜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5.02mg/100ml,已达到危险驾驶标准。
本院认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主动停止醉驾,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沙井子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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