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沈河检刑检刑不诉〔2020〕81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03198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沈阳**电梯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区**街**号**。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4日23时26分许,被不起诉人姜某某饮酒后驾驶辽A*****号牌白色丰田小型汽车由皇姑区鸭绿江街出发,驶入崇山东路经柳条湖桥右转进入望花南街,向南行驶经小北关街、广宜街、西顺城街,行驶至沈河区风雨坛街58号时被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在送检的姜某某的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13.61mg/100ml。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相对不起诉的量刑建议,自愿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了具结书。
本院认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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