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婺检二部刑不诉〔2020〕872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群众,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021955********,汉族,半文盲,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区**街道**路**号,工作单位:无。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在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分别于2018年9月12日、2020年4月13日、2020年8月4日从他人(身份不明)处购买香烟用于销售,具体情况如下:
1、2018年9月12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从他人(身份不明)处购进50条香烟,分别为利群(软红长嘴)35条、利群(软长嘴)15条用于销售,上述香烟尚未卖出即被金华市烟草专卖局查获。2018年12月7日,金华市婺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秋滨市场监督管理所对姜某某作出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并处罚款人民币76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2、2020年4月13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从他人(身份不明)处购进99条香烟用于销售,分别为利群(软红长嘴)50条、利群(软长嘴)49条,上述香烟尚未卖出即被金华市烟草专卖局查获。2020年5月29日,金华市婺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姜某某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236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3、2020年8月4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从他人(身份不明)处购进利群(软红长嘴)92条、利群(软长嘴)88条卷烟用于销售。2020年8月14日,金华市烟草专卖局在姜某某位于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姜山头新区姜新街71号301室的家中查获利群(软红长嘴)92条、利群(软长嘴)88条。
2020年9月28日,经金华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利群(软红长嘴)在2018年9月12日、2020年4月13日、2020年8月4日的价格均为220元/条;利群(软长嘴)在2018年9月12日、2020年4月13日、2020年8月4日的价格均为360元/条。涉案的利群香烟总价值为人民币93660元,2020年8月14日查获的涉案利群香烟的总价值为人民币519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鉴别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金华市烟草局移交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人口信息、价格认定结论书、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姜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非法经营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第一、姜某某三次购买烟草后均未经售出即被查获,且非法经营数额不高,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第二、姜某某归案后配合侦查取证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第三、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促进社会和谐,根据姜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日
附:本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金华市人民检察院、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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