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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姜某甲)(公开版)_永修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一部刑不诉〔2021〕11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360121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江西**纸业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住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乡**村**村**号,现住址同上。2020年12月18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永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永修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姜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2021年1月25日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3月,浙江省商人何某甲与江西**纸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三年的承包合同,承包了江西**纸业有限公司三号车间用于造纸,何某甲在造纸期间产生的工业污水须进入江西**纸业有限公司的污水站后方可进行环保处理。姜某甲(江西**纸业有限公司总经理)、潘某某(江西**纸业有限公司行政经理,已做相对不起诉)遂向何某甲收取相应的污水处理费,双方通过商量收取标准在1万至2万之间,后何某甲用苏某某、周某某、吕某某、何某乙等人银行卡在2018年期间先后多次将16万元污水处理费打入潘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姜某甲、潘某某在收到上述污水处理费后没有将该款项转入江西**纸业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内,而是平分后占为己有并用于各自日常吃、喝、娱乐等消费。

2、2018年年底,何某甲因经营不善导致3号车间无法正常运转并无法支付工人工资,江西**纸业有限公司遂终止了与何某甲的承包合同,并于2019年年初将3号车间转包给郑某某,在郑某某承包期间,姜某甲、潘某某收取了郑某某两次污水处理费共计4万元,该笔费用由郑某某打入潘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姜某甲、潘某某在收到这4万元污水处理费后没有将该款项转入江西**纸业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内,而是平分后占为己有并用于各自日常吃、喝、娱乐等消费。

2020年12月14日、18日,潘某某、姜某甲先后主动到永修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同年12月20日,姜某甲和潘某某各自退回10万元给江西**纸业有限公司,该公司出具了书面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银行卡转账明细及银行流水,江西**纸业有限公司的注册信息、财产承包合同、中止合同说明、任职情况说明、**纸业谅解书、转账凭证、户籍信息,前科材料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余某某、胡某某、姜某乙、欧阳某某、何某甲、孙某某、熊某某、胡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姜某甲、潘某某的供述;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姜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赃、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姜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修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修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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