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一检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1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永吉县,现住吉林省永吉县**镇**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吉林省永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永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在吉林永吉县**镇**小区院内与共居一小区的邻居徐某某因对方随地小便一事发生口角并厮打,厮打过程中致被害人徐某某身体受伤。经鉴定:徐某某所受伤为一处轻伤、二处轻微伤。事后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在发案现场被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认罪认罚并对被害人徐某某积极赔偿,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犯罪嫌疑人前科情况、归案情况、伤者照片、收据、谅解书、医院费用清单;2.证人证言:证人耿某某、兰某某;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本院认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本案系邻居纠纷引起,具有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可以认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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