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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姜艳军)(公开版)_额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额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额检一部刑不诉〔2020〕234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性,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522197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额敏县,住新疆额敏县****,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额敏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3日被额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额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05日23时,被不起诉人姜某某醉酒后驾驶新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额敏县郊区乡北郊村路段被执勤民警依法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乙醇含量为89mg/100ml,送血样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华通司法鉴定所【2020】毒检字第3097号鉴定结论为:姜某某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86.31mg/100ml。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勘验、检查笔录;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额敏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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