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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姜道利)(公开版)_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鼎检刑检刑不诉〔2020〕74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021982********,汉族,专科文化,常德市**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住武陵区**街道**路**区。因涉嫌虚开发票罪,经鼎城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3日被常德市武陵区公安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于2020年7月2日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在为常德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施完灌溪富窑路人行道与绿化带改造工程项目后,为方便结算,降低税率,便委托同案人闵某(已不诉)购买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725000元,并付税款21000元。闵某以18200元向路边小广告联系人购买了长沙**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725000元后,交给姜某某到常德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用于工程款结算,闵某从中获利2800元。经查,姜某某、闵某与长沙**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之间均无真实业务往来,长沙**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也未上交税款。经税务鉴定,姜某某应补征税款总额为29531.13元。

2019年12年26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主动向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向公安机关退缴了应缴税款,在检察机关已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全部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赃款及补缴的税款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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