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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孔会萍)(公开版)_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一部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孔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114231991********,汉族,中专文化,务农,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宁陵县**乡**村**号,住址同上。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5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1年1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孔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律师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2日16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孔某某驾驶豫N7L***号轿车沿宁陵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工会门口路段,与由南向北过公路的行人严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严某某当场死亡,经宁陵县交警大队认定,孔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严红恩负次要责任。本案已达成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孔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鉴定意见;3、被不起诉人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严某的证言;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孔某某驾驶机动车没有确保交通安全,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不起诉人孔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孔某某认罪认罚、具结悔过,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事故发生后孔某某及其家人积极与被害人家属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综上,被不起诉人孔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检委会研究决定对孔某某不起诉。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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